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防雷检测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强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约束,提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服务能力和水平,根据《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深圳市气象局制定了《深圳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司法局审查,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气象局
2021年12月20日
深圳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防雷检测市场公平有序竞争,强化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信用约束,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97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气象主管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对本市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认定、上报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的采集、认定、披露、应用,应当遵循依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是指该单位在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而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且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失信行为:
(一)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资质证的;
(四)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单位信息或单位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六)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与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防雷产品生产、销售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八)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的;
(九)使用不符合条件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人员的;
(十)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质量考核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不真实的;
(十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标准适用错误的;
(十三)在省级、市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中被评定为严重不合格的;
(十四)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五条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律文书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进行采集,经审核和认定后列入失信名单,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披露,并实施相应的失信处置措施。
经审核认定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六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失信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失信行为情形和依据,认定机构和认定日期等;
(三)失信行为披露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七条对列入失信名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采取下列处置措施:
(一)书面提醒;
(二)约谈告诫;
(三)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监督检查频率;
(四)在信息披露期内,不被授予防雷行业各类表彰奖励、支持补贴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八条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失信行为信息,在市气象主管机构官网披露,同步推送至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市住房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等部门通报。
第九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被披露的失信行为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对原披露的失信行为信息予以更正,并通过原披露渠道进行更正披露,更正信息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
(二)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告知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信息的记录、披露和应用。
第十条在失信行为信息披露期间,对通过履行相关义务可以纠正失信行为的,失信主体可以在履行完相关义务并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后,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请信用修复。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失信主体的申请及承诺情况予以核实,并作出是否允许信用修复的决定:
(一)经核实允许信用修复的,将其移出失信披露名单,并将允许信用修复的决定于5个工作日内上报广东省气象局;
(二)经核实不具备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单位具体原因及其所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